原来保费纳入了离婚时“共同债务”
夫妻离婚时约定男方每年继续为女方支付保险费,但男方后来因拒绝支付保险费成被告。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交付保险费”,正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表现,且保费支付的约定不属赠与性质,常州二级法院都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判决男子按期为女方缴纳保险费用。
男子拒为前妻支付保险费成被告
1996年9月,刘婷(化名)与张建(化名)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一子张豪(化名)。婚后,妻子刘婷为支持丈夫发展事业,辞去工作,专心在家相夫教子。后因性格差异性原因,夫妻双方间逐渐产生裂痕,家庭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3月,刘婷与张建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前的2005年6月,刘婷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每年保费13000元,交费年限为20年。
为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特别约定:“从2006年起,离婚后,男方张建每年继续为女方支付人寿保险费13000元,期限至2015年。”2007年3月,刘婷的保险费交费期限届至时,张建却拒绝支付保险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建履行离婚协议义务,为其按期缴纳保险费用。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李昌耀律师受原告刘婷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活动。
法院于2007年7月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协议中“保险费支付”的约定如何定性,以及被告不为原告交付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属于撤销赠与,展开了激烈辩论。
保险费支付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是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同时又经过民政部门的备案登记,其相关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保险费支付”的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约定,被告不为原告支付保险费,就是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应得权益。故被告应当负责为原告支付保险费,严格履行离婚协议。
被告则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保费支付的约定,其性质是被告对原告的一种赠与行为。因为一般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在财产分割上,双方是按照平等原则分割的,没有一方补偿另一方的问题,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保费的约定内容不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将其个人财产将来赠与原告的承诺。
被告认为,其一,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其决定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约定的赠与;其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情形,赠与人亦可以撤销赠与。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对其儿子完全控制,使被告父母难见其孙,原告的此种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近亲属”的情形,因此,被告可以撤销赠与;其三,被告认为自己在离婚后工资减少了,且每月要还房贷,又要承担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费用,经济较为紧张,无力履行赠与承诺,因此决定撤销此赠与。
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男方支付保险费的承诺,并非是对女方进行赠与的承诺,而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约定。首先,人寿保险合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并生效的,故保险费及保险收益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支付保险费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所以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费的交付,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处理,而非被告所说的赠与。既然不属于赠与,就不存在撤销赠与一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本案中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保险,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被告为原告支付保险费,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方面作出处理的约定,是对共同债务的处理,故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并依法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被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扬子常州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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