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手间地面湿滑“闯祸”,临时工不慎被摔成九级伤残。由于单位拒绝赔偿,临时工将单位告上法院。双方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临时工已经年满60周岁,但双方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常州钟楼法院近日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合计55219.64元。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未执行,律师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记者昨日获悉,李某目前已经拿到了全部赔偿金和先前垫付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临时工洗手间不慎摔倒
李某是常州新新公司(化名)的临时工,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新新公司曾为李某办理过医疗保险,李某在公司从事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2007年1月3日上午上班时间,李某在上洗手间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新新公司当即派人将李某送到当地的卫生院,后又转到市里的医院才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并行左人工全髖关节置换术,期间共住院治疗19天。2007年3月28日,李某向常州市钟楼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李某当时已年满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不予受理。
由于李某本人是一位孤老,一辈子未娶妻,身边没有子女来给予帮助,申请工伤认定又遭拒。2007年9月,李某找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准备委托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所的赵凌、张洁两位律师在了解了案情后,接受了李某的委托。由于李某受伤时确已超出了工伤认定的年龄范围,律师决定代理年老无助的李某通过诉讼来取得赔偿。
2007年9月2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作了法医学评定,经鉴定李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因新新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律师的帮助下,将新新公司告上常州钟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7486.84元。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处正式职工。原告于2007年1月3日受伤后,仍能正常生活,并能上街、外出,如果当时原告已经骨折,是无法正常行动的。原告在事发22天后才被诊断为骨折,不能排除原告在外出活动中再次受伤,故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存在事实雇佣关系
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因被告对李某事隔二十多天后才被确诊为骨折存有怀疑,于是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审查,审查意见为:李某第一次在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摄片有骨折的可疑改变,但还不能明确左股骨颈骨折;常州市的医院摄片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和2007年1月3日受的伤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简单搬运工作,双方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从事其日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被告辩称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所谓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指在相互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加害人对于受害者的赔偿标准,而且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过错责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则存在着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劳动关系,且本案中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予以赔偿。由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法院予以了适当调整。常州钟楼法院日前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合计55219.64元。
市民遇到类似问题要维权
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并未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赵凌、张洁两位律师又代为向钟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部门依法从被告帐户强行划转了其应当赔付的全部款项。记者昨日获悉,李某目前已经拿到了全部赔偿金和先前垫付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案件终于得到了较为圆满的解决。
针对此案,赵凌、张洁律师表示,实践中,有一些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意外事故由于劳动关系难以取证、受害人已年届退休等原因,往往在向“老板”索赔时面临困难,受害方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甚至导致受害人因此致贫,生活面临困境。其实,无论是典型的工伤事故还是临时雇佣劳动中发生的事故,在如今的法治社会,受害人都有“说理”的地方,不用过于悲观,更不要轻言放弃。同时,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一要及时到医院就诊,以防事故的扩大和相关事实的难以查清;二要注意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以免将来维权时缺乏依据。
新闻来源: 扬子晚报 发布时间: 200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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